|
[案情回放]
2003年8月,原告乐山金龙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成都某公司进行业务洽谈时,被告出具了一份成都市某银行的存款证明书,证明书记载:截止8月20日止,该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共计780万元,并加盖了银行印章。双方遂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各投资1100万元合作开发房地产。合作协议签订后,金龙公司按合同约定投入合作资金420万元,但被告却拒不履行合同,金龙公司为此损失达300余万元。经过核实,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书不实,实际存款只有80万元。金龙公司通过诉讼,请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执行无果,金龙公司请求直接追加银行为被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案中,金融机构出具不实的资金证明,被告成都某公司使用了该证明,金龙与被告进行经济往来受到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被告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其公司的出资人承担虚假资金范围内的责任。如果被告及其出资人经过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应当由金融机构在虚假资金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金龙公司应当在追加被告的出资人为被执行人仍无法执行时,再通过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执行金融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