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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陈某和朱某是邻居,陈某是本市A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及户主,A公有住房是非成套独用。2000年1月3日,陈某与朱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陈某将A公有住房转让给朱某,转让总价为人民币8万元,房屋性质为使用权;朱某首付定金5000元,余款等该房办进退户手续,房卡到手,交付钥匙,朱某户口报进后一次性付清。交房日期定于朱某与陈某双方手续办清一星期内搬出。后陈某迁出户口,搬出A公有住房,并收取了转让房款。2000年1月10日,朱某与陈某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朱某将其承租的B房屋与陈某承租的A公有住房进行交换,陈某向朱某支付交换差价8000元。陈某认为,2000年1月朱某提出以其承租的B房屋与自己居住的A公有住房进行差价交换,所有手续由朱某负责办理,所以自己遂在《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上签名;朱某承诺会尽快将B房屋交付陈某,但迟迟未能履行,致使陈某几年来居无定所,户口无处落实;而且陈某查到朱某不享有B房屋的使用权,朱某所提供的B房屋租赁凭证系伪造的,朱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暗箱操作等手段以达到占有房屋的目的;现《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且该合同违反了当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同时,要求朱某返还A公有住房,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朱某认为,他和陈某之间实际并没有房屋差价交换关系,他不是B房屋的承租人,在《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签订前陈某没有实地看过B房屋,《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也没有履行过,在《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签订后陈某也没有要求自己交付B房屋;真实情况是他向陈某购买A公有住房使用权,现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他居住在A公有住房已经7年多,陈某所讲的和事实不符,不同意陈某的要求。双方不能协商一致,陈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自己与朱某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为无效合同,朱某返还A公有住房,朱某赔偿损失25000元。
判决: 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陈某在房屋转让协议书上签名并收取了房款,此后又自愿迁出A公有住房,而且还将自己的户口一并迁出,并在此后7年时间内从未向朱某主张过B房屋的交付,可见出卖A公有住房是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陈某本人对于其与朱某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只是为了办理手续而签订的也应是明知的。由于朱某已取得A公有住房租赁凭证,承租使用A公有住房长达7年之久,而且根据现行的相关政策规定,非成套独用公有住房使用权可以进行买卖;在房价已大幅上涨之后,陈某以受朱某欺骗、A公有住房使用权违反当时的政策规定为由,主张《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为无效合同、要求朱某返还A公有住房使用权的诉请,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从维护交易安全及社会稳定考虑,陈某与朱某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不应作无效处理。因此,陈某要求朱某返还A公有住房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作者系地产星空法律顾问、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孙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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